票據追索權問題研究
時間:2016-08-10 來源:www.bjboz.cn作者:lgg
緒 論
一、選題的背景和意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于 1995 年 5 月制定通過,并于 2004 年 8 月進行了小幅度調整。其實行之初,中國票據市場剛剛發展,隨著中國這二十余年經濟生活的巨大變化,很多我國現行票據法未能涵蓋的票據行為。比如票據涂銷、空白票據等大量出現,因此為了促進票據流通,保障票據交易安全,票據法修改也迫在眉睫。中國人民銀行已于 2011 年將修改票據法列入“十二五”立法主要任務,并于 2013 年向相關部門報送了立法項目建議。在 2015 年 3 月舉行的十二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期間, 周學東等 32 位代表提出議案建議修改票據法。筆者試圖從票據追索權的制度設計入手,以期推動票據法改革。 票據上的權利有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兩種。這是票據法所特有的制度,一旦付款人拒絕付款,或者承兌人拒絕承兌,票據權利人再向償還義務人行使的權利就稱之為追索權。追索權是票據法所特有的制度,對追索權人,可以匯票之出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即其他票據債務人中,選擇一人或數人進行追索。同時持票人對于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已為追索者,仍可以對其他債務人,行使再追索權。這是票據上的追索權的最大的特點,也是促進票據流通的重要手段,正因為所有在票據上的背書人均對票據債務有擔保責任,票據流通才更有保障。但從裁判文書網的搜索中可以看到以案由搜索票據糾紛的案例有 6739 例,以案由票據追索權搜索有 1683 例。票據追索權使用的虛化,與我國現有票據法中追索權行使的制度規定比較粗糙,使用成本過高有很大關系。因為現有的理論研究有關票據追索權的研究基本屬于空白,所以筆者試圖從與我國法系比較相近的我國臺灣地區及日本有關票據法追索權的研究入手,結合我國現有票據追索權的規定及理論研究,提出修改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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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研究方法和研究過程
本文的行文過程中,主要有兩個思路,一方面為票據追索權的制度設計,一方面是實踐中經常發生的有爭議的問題點背后的理論探討。所以本文在制度設計上采用了比較的研究方法,主要是日本及我國臺灣地區與我國現有制度的比較研究;對于實踐中的爭點問題,則采用了案例式研究方法。首先,有關第一方面以比較研究的方法主要介紹和比較了日本及我國臺灣地區有關票據追索的行使要件和程序方面的制度設計的內容,及其在制度設計背后的理論爭鳴及思考,特別針對田中誠二、鈴木竹雄、前田庸、大隅健一郎、河本一郎等教授的著書及論文,我國臺灣地區大量引用鄭玉波、陳世榮、陳鈨雄、王德槐、梁宇賢等學者專家的著作。尤其是在延期付款約定效力,及免除拒絕證明方面的規定,填補我國在制度設計上的不足,以期對正在進行了票據法修改貢獻一己之力;此外,我國在票據追索權的要件及程序上的規定,還有很多不細致的地方,在實踐中,容易引起爭議,比如通知的期限,方法及內容;及因不可抗力的提示及拒絕證明的方面。本文第一次全面介紹了日本及我國臺灣地區的票據追索權規定,分析其規定后的理論基礎,及學說爭議,討論了現有規定的不足,分析了理論支持的合理性,以促進票據的流通。另一方面在票據追索權行使障礙的問題上,搜索了大量國內的案例,通過兩個實踐中經常發生的切入點,時效消滅,除權判決產生問題背后的理論支持,理清思路,希望能夠促進票據流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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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追索權的發生
票據關系通常由出票開始,因到期付款而結束。票據到期付款乃票據關系的目的。正因為票據具有這種到期后能得到付款的信用才能流通。但是如果違背了這種預期的信用,在到期的時候發生拒絕承兌或者付款,或者付款不確定的事情時,必須是持票人的權利得到救濟。因此票據到期因履行了付款提示的義務后,而遭到拒絕付款時,持票人可以向主債務人追究票據上的責任。同時也有向自己的前手請求追償的權利,這樣持票人才有可能達到獲取支付票據金額同樣的后果,稱之為追索制度。
一、追索權的發生
筆者通過實踐中的案例,從票據追索權利的發生開始入手,分析追索權的性質,并明晰了追索權利的內容。我們來看一個實踐中的案例,原告上海銀行川南支行訴被告上海祥龍電子顯影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龍公司)、被告上海龍崗紡織品公司(以下簡稱龍崗公司)糾紛一案,由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受理。 原告訴稱:1996 年 10 月,祥龍公司向案外人上海水仙服裝廠(以下簡稱水仙廠)訂購價值人民幣 175 萬的服裝一批。同年 12 月 19 日,祥龍公司向水仙廠開具了一張金額為人民幣 110 萬元的商業承兌匯票,到期日為 1997 年 5 月 19 日。水仙廠將票據背書轉讓給了上海滬穗服裝廠(以下簡稱滬穗廠),滬穗廠持該票向原告要求貼現,祥龍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承兌確認書,龍崗公司為該匯票貼現提供了保證。原告經審查后,同意給予貼現,支付了滬穗廠貼現款人民幣 1,067,396元。該匯票到期后,原告持票向祥龍公司的開戶銀行提示付款,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祥龍公司支付票據款及逾期利息。庭審前,原告上海銀行川南支行撤回對被告龍崗公司的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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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追索權的性質
“追索權,英美稱之為right of recourse,日本稱之為溯求權。是指票據到期不獲付款或到期前不獲承兌,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時,持票人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行為后,對于發票人、背書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得請求償還票據金額、利息及費用的一種票據權利”.追索權是票據上的一種權利。票據上的權利,一共有兩種,一是付款請求權,另一種為追索權。這是票據法所獨有的權利。追索權人,是票據到期不獲付款或到期前不獲承兌或有其他之法定原因時,方能行使之權利。 追索權是票據法所創設的救濟權。其發生與當事人票據行為時的意思表示無關。其性質,頗類似于瑕疵擔保請求權。兩者的不同之處在于,追索權不以前后手為限,對于一切所有前手均得使用。追索權有如下四個性質11第一,連帶性。又稱為共同性,即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債務人,對于持票人連帶負責。第二,飛越性。此又稱為選擇性。即持票人,可以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后,對于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第三,變向性。此又稱為變更性。即持票人,對于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已為追索者,對于其他票據債務人,仍得行使追索權。換言之,即窮追遍索,務必獲得清償而后已。第四,移轉性。又稱為代位性。即被追索者,與持票人有同一權利。凡已為清償之被追索者,即可向其前手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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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追索權的限制 ........ 70
一、時效消滅與追索權 ..... 70
(一)多數說 ........... 71
(二)少數說 ........... 78
(三)我國之規定 ....... 88
二、除權判決與追索權 ..... 90
(一)票據侵權與追索權 ......... 91
(二)票據善意取得與追索權 ..... 95
第四章 追索權的實現 ....... 103
一、按期提示票據 ........ 105
(一)延期付款約定 .... 105
(二)免除付款提示約定 ........ 107
二、拒絕證明 .... 109
(一)免除作成拒絕證明 ........ 109
(二)拒絕證明與期后背書 ...... 114
(三)拒絕證明與不可抗力 ...... 115
第四章 追索權的實現 追索權的實現
需要滿足兩方面要件,一是實質要件,一為形式要件。所謂實質要件即行使追索權的原因,需有法定原因。追索原因由于追索權是期前行使或到期行使而不同。追索權的行使,應以到期不獲付款為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得在到期日前行使外,均不得與到期日前行使,但若有《票據法》第 61 條的情形,雖在到期日前也可行使追索權。其情形如下: 第一,匯票被拒絕承兌。持票人作出付款提示,經付款人拒絕承兌時,或者付款人雖未拒絕承兌,但承兌附有條件,視為拒絕承兌(《票據法》第 43 條)。與我國票據法規定不同的是,關于承兌人或者付款人部分付款的規定,日本《票據法》即《統一匯票、本票法》第 43 條第 2 項第 1 款,明文規定構成期前追索原因。我國臺灣地區票據法沒有將其列為期前追索的原因之一,但是承認部分承兌付款。而根據我國《票據法》第 54 條的規定,不承認部分付款。 第二,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根據我國現行票據法中票據的付款人、承兌人均不包含自然人,而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并不存在死亡逃匿的情形。所以有些學者認為這一規定沒有現實意義。但筆者認為,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雖然不存在死亡的情形,但是仍然存在逃匿的情況。而且,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票據在經濟生活中的作用應該越來越大。會逐漸承認商業本票等票據的存在形式。 第三,承兌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或者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務活動的。在此需要討論的問題是,如果上述行為是發生在出票后當然構成期前追索的原因,但上述事實如果發生在出票前且一直持續至出票后,能構成期前追索的原因。日本學者中,有贊成可構成期前追索的原因149,也有認為只在出票后發生上述行為才能夠成期前追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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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 論
我國《票據法》于 1995 年 5 月頒布實施,2004 年小幅修改。隨著改革開放逐漸深入,票據法的修改已經提上日程,本文從票據追索權的角度入手,討論了其行使過程中,現有法律規定的缺失,參考了我國臺灣地區及日本的相關規定,討論其背后理論依據,分析利弊,提出了修改意見。 第一,從票據法的價值取向來看,效率是其第一選擇。賦予被追索人以償還權和背書涂銷權,有利于再追索的進行,也避免受二次追索的危險。因此筆者建議,應在我國《票據法》第 67 條之后增加一條:“背書人為清償時,應該涂銷自己及其后手之背書。” 第二,在追索權行使程序上,建立免除持票人通知的制度,以減少費用的負擔。如果由出票人所記載,應屬任意記載事項,對其它簽名人也產生效力;如果由背書人記載,僅對其直接后手發生效力。 在票據追索權的主體資格問題上,提出了償還義務人連帶責任的概念,償還義務人連帶責任對于責任發生的原因、責任范圍、請求給付及消滅時效完成等不同于民法連帶責任;并且并不如同民法連帶債務各當事人間有其分擔部分,通常只能向其前手再追索,另外,例如免除債務、受領遲延及清償等、僅對于該債務人及其后手發生效力,而對于其前手的效力不受影響,不用于民法連帶債務對于他債務人的利益也產生效力。為承認匯票、本票出票人及支票出票人的償還義務人資格提供了理論支持。對于背書中斷之后背書人也仍需承擔償還義務人責任。 在追索金額上,對于利息問題,也可以由當事人之間約定。應區分期前追索與到期追索,為了免于償還義務人蒙受不利益的損害,期前追索應該倒扣利息。應當在《票據法》第 70 條增加一款,在到期前付款者,自付款日至到期日之利息,應由匯票金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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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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