殼公司合并破產清算問題研究
引言
殼公司并非正式的法律術語,學理上對殼公司的界定也尚未統一。在證券市場上,殼公司一般是指上市資格,即股價絕對值較低、業務規模小、處于虧損狀態或盈利很小,但卻擁有上市資格的一類公司。在金融機構風險處置實務中,“殼公司”一詞也被廣泛使用,雖然這里的“殼”,同樣有“空殼”、“外形”、“僅有堅固的外形而沒有實質內容之意,”但落腳點不在上市資格而是公司的法人人格。本文所指的“殼公司”與金融機構風險處置實務中所指的“殼公司”意義類似,即法律形式上具有獨立的公司法人人格,但是在經營上受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嚴密控制與支配,并在資產、法人人格等方面與控制公司嚴重混同的“偽公司”。一般來說殼公司具有以下特點: 第一,殼公司股東僅為名義股東,事實上由控制公司出資實際出資,并實際控制;第二,公司治理結構虛設,沒有獨立運作的經營實體,公司的法人人格依附于控制公司;第三,公司的絕大部分資產為股權,在資產、負債等方面上與控制公司嚴重混同,實際上成為控制公司的操作平臺與工具。關聯公司是指為了達到特定的經濟目的,通過資金、經營、人事、合同等方式在內的某種紐帶連結而組成的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兄弟公司之間的聯合體。從殼公司與關聯公司的關系來看,殼公司是關聯公司的一種類型,是受控制公司過度控制與絕對支配的關聯公司。關聯公司包含殼公司,能適用于關聯公司的法律規制同樣也能適用于殼公司。
“合并破產清算”又稱“實體合并”,是指具有過度控制與人格混同等特殊關聯關系的關聯公司破產時,將關聯公司成員之間的財產合并為一個破產財團,滌除相互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債權人按債權類型共同分配破產財團的破產清算方式。合并破產清算原則是美國破產法院依據衡平原則,在判例基礎上發展起來的一項解決關聯企業破產問題的特殊制度。在關聯企業同時或者相繼破產的情況下,適用傳統破產法原則難以公平保護債權人利益。美國法院在一系列判例發展中最終確定了合并破產清算原則,并使之成為繼揭開公司面紗、衡平居次原則、破產撤銷權和破產無效制度之后又一個規制不正當關聯關系的重要原則。雖然我國立法上未明確規定關聯公司合并破產清算原則,但在審判實踐中已經有許多案件采用合并破產清算方式。本文著重在分析案例以及總結司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對合并破產清算原則在實務中的適用進行探討;分析合并破產清算原則在解決不斷增多、日益復雜的殼公司破產問題的實際意義與價值;并試圖為合并破產清算原則的本土化以及在實務中處理類似案件提供更合理的路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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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簡介和爭議焦點
(一)案件的基本情況
2007 年 12 月 26 日,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宣告漢唐證券破產清算。深圳中院查明,漢唐證券在其經營過程中,共設立了廣州寶豐投資咨詢有限公司等 46 家殼公司。該 46家殼公司分布在深圳、上海、廣州、海口、北京、貴陽等全國各地。該 46 家殼公司雖然經過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是名義上獨立的公司法人,實際上卻是漢唐證券違規開展委托理財業務和自營業務的操作平臺,是漢唐證券主導設立并絕對支配的空殼公司。這些殼公司組織機構虛設,沒有獨立運作的經營實體。46 家殼公司的管理人員皆由漢唐證券公司高管兼任,辦公場所也與漢唐證券的營業機構混同。殼公司的印章、銀行賬戶、證照、股東賬戶和資金賬戶等重要憑證與賬戶,皆由漢唐證券相關部門控制和使用。漢唐證券在會計核算上對 46 家殼公司僅只編制了一套賬來整體反映殼公司的財務情況。46 家殼公司并沒有編制獨立完善的會計核算體系,無法具體體現各家公司的資產負債情況。此外,中國證監會在對漢唐證券進行行政清理時,一并接管并對 46 家殼公司進行了清理。漢唐證券和 46 家殼公司自營和理財賬戶上的證券類被集體轉托管至 10個以漢唐證券殼公司名義開立的指定集中賬戶上,這些證券類資產已難以區分權屬。深圳中院認為,根據《破產法》的規定,企業法人資不抵債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應當依法清理債權債務。經審計,46 家殼公司資產總額為 2294987118.15 元,負債總額為 2871279391.81 元,凈資產為-576292273.66 元。46 家殼公司的整體資產狀況已經嚴重資不抵債、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符合破產清算的法定條件。依據以上查明事實,為了公平保護漢唐證券及 46 家殼公司的各方當事人合法利益,提高清算效率,深圳中院于 2009年 7 月 21 日,裁定受理重慶市隆安公司的合并破產清算申請。并于 2009 年 11 月 11 日,裁定宣告廣州寶豐公司等 46 家殼公司破產清算,并將 46 家殼公司整體納入漢唐證券破產清算案,合并破產清算。2008 年 10 月 10 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8]民二他字第 40 號批復,原則同意深圳中院關于 46 家殼公司與漢唐證券合并破產清算的審理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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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件爭議焦點.
漢唐證券公司在經營過程中,設立或實際控制多家具有特殊關聯關系的殼公司。這些殼公司在法律形式上都是依據我國公司法設立,并領取營業執照的公司法人。但在經營過程中,漢唐證券實際上將 46 家殼公司作為違規開展自營業務和委托理財業務的操作平臺,不僅過度控制與支配 46 家殼公司,在財產、工作人員等方面上也與 46 家殼公司嚴重混同。漢唐證券公司破產后,根據《證券公司風險處置條例》第 25 條2規定,經證監會批準后,46 家殼公司也應被納入漢唐證券公司的行政清理范圍。然而,該法卻沒有對經行政清理后,殼公司該如何處置的問題作出進一步規定。在司法實踐中,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殼公司在法律上具有獨立法人人格,依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應當獨立破產清算、獨立承擔債權債務;另一種觀點認為,應當否認殼公司的獨立法人資格,將殼公司并入證券公司的破產清算程序,合并破產清算。此外,實務與理論界在適用實體合并制度的實體條件、程序要件、以及法律效力上也莫衷一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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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殼公司合并破產清算的適用要件分析....12
(一)漢唐證券與殼公司合并破產清算的實體要件....12
(二)漢唐證券與殼公司合并破產清算的程序要件....17
(三)漢唐證券與殼公司合并破產清算的效力要件....18
四、本案的研究啟示....20
(一)完善合并破產清算原則的預防性制度....20
(二)完善法人人格否認制度....22
(三)引入從屬求償原則......24
(四)確立合并破產清算原則....25
四、本案的研究啟示
(一) 完善合并破產清算原則的預防性制度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關聯公司現象難以避免。關聯公司的出現在一定程度上為公司的規模化發展、節約交易成本提供了途徑。但是關聯公司之間的特殊關系,也為關聯公司之間不當的關聯交易、資產轉移、資金調度提供了隱蔽的空間。“陽光是最好的防腐劑”,只有關聯公司及時準確的披露“關聯”信息,關聯公司債權人才能及時了解關聯公司內部情況,謹慎的與之交易;關聯公司自身也才能在相關利益主體的監督下規范經營。然而,目前我國相關法律中對信息披露的規定還很不完善,僅《公司法》、《證券法》等少數法規針對上市公司與股份公司提出了信息披露要求,并沒有對關聯公司的信息披露作出專門規定。這相當于為關聯公司進行破產逃債、破產欺詐與不當的利益輸送行為提供隱匿空間。公司債權人僅憑關聯公司法律形式上的主體地位與之交易,在關聯公司復雜的控制關系中,處于信息不對稱地位的債權人權益極易受到損害。因此,必須預設關聯公司的信息披露義務,并在公司法中出專門規定。筆者認為,關聯公司的信息披露義務應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第一,關聯公司之間的關聯情況。控制公司與成員公司都是信息披露主體,都應承擔關聯關系的信息披露義務。當關聯公司之間通過資本、契約、人事等聯系紐帶聯結成關聯關系時,控制公司與成員公司都應該及時作出公告,披露聯結方式與聯結程度等信息。例如,德國《股份公司法》第 293 條就規定,當各公司之間具有控制或重大影響能力的關聯關系時,各關聯公司就負有通知、公告、登記的義務。同時該條還對報告主體、報告的形式與內容作出了詳細規定。
第二,關聯交易信息。關聯交易是關聯公司之間互相交往的主要形式,關聯公司之間的相互交易,能夠有效的避免繁瑣的支付與交易程序,降低交易成本,提高關聯公司的經濟效益。但是,這種關聯交易的實質,是在關聯公司外在市場主體地位掩蓋下,受控制公司控制的內部交易。若缺少適當的監督,關聯交易容易成為控制公司違規經營、逃避稅收、損害他人利益的工具。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對關聯交易行為適當規制。筆者認為,上市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與關聯公司之間的關聯交易信息必須通過公司會計賬戶詳細記錄,并通過財務會計報表等適當形式予以公布。負有公布關聯交易信息的義務主體還應該對債權人造成重大影響關聯交易信息合理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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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在我國破產司法實踐中,早就存在“打捆破產”的破產清算方式。所謂的“打捆破產”是實務中“合并破產清算”的一種通俗稱謂。但在實踐操作中,法官對“打捆破產”清算方式,總是存在疑惑。一方面,合并破產清算能有效矯正母子公司對債權人造成的損害,提高破產效率與清償率;另一方面,由于找不到現行法律規定,法官在合并破產清算時總是如履薄冰,不斷的審視合并破產清算的正確性,并且竭力從目前零散的法律規定中收集合法根據。從上文的分析中,我們知道實體合并原則有著深厚的法哲學基礎與民法學理論基礎。在能夠確認控制公司對關聯公司確實存在過度控制與人格混同的情況下,適用實體合并原則完全正確。現行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大量關聯公司破產疑難問題,產生這些難題的主要原因是,實踐中有適用合并破產清算的迫切需要,而立法又尚未跟進的原因造成。因此,總結司法實踐經驗,并且適時將之上升為立法規定有著重要的現實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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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