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券受托管理人訴權的商法思考
時間:2022-02-26 來源:51mbalunwen作者:vicky
本文是一篇商法論文,筆者認為從商法角度看,債券受托管理人訴權的設置乃是出于債券持有人利益的保護,由于持有人存在集體行動困難、專業知識缺乏和獲取信息能力不足等缺陷,其在行使訴權時具有先天的不足,而受托管理人的專業資質和廣泛職權決定了由其提起訴訟可以克服持有人起訴時遇到的障礙。
第一章 我國債券受托管理人訴權的困境
第一節 債券受托管理人訴權的法理基礎存在爭議
訴權是受托管理人的重要職權之一,各國債券立法中都予以承認。如日本的公司債管理人享有與公司債債權清償與保全有關的一切訴訟內的權限,并可依據公司債債權人會議的決議參與訴訟、破產程序。1而美國的債券受托管理人,即使自己不持有債券,也可以在違約事件發生后,采取包括訴訟在內的一切措施,代表人向發行人請求收集本金、利息和其他賠償。2我國《證券法》九十二條對此也予以明確承認。但是,受托管理人提起訴訟與一般民事訴訟相比具有顯著的特殊性。
首先,受托管理人并非為自己的利益而是為債券持有人的利益而提起訴訟;通常受托管理人并不持有債券,其只是債券的管理者,并不對債券享有直接利益。受托管理人提起訴訟并不是為了自己的利益,而是為了保障廣大債券持有人的利益,是為他人的利益而提起訴訟。
其次,受托管理人是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這不同于一般的訴訟代理。在訴訟代理中,盡管訴訟代理人也是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而提起訴訟,但其只是輔助當事人進行訴訟,訴訟是用當事人的名義進行。但是在受托管理人起訴的情形中,受托管理人是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是本案適格的當事人,債券持有人則并非此訴的當事人。按照民事訴訟法原理,原則上只有實體權利義務的歸屬人才能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受托管理人作為公司債券的管理者,基于法律的規定和受托管理協議對公司債券進行管理,通常并不持有公司債券,不是債券項下借貸法律關系的主體,由其行使訴權,是對訴訟法上訴權歸屬原理的突破。
最后,對受托管理人提起的訴訟作出的裁判,對沒有參與訴訟的債券持有人具有約束力。盡管債券持有人并未參與訴訟,但是法院的判決結果由持有人承擔,對債券持有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實質性的影響。
第二節 債券受托管理人訴權的范圍不清晰
法律允許債券受托管理人享有訴權,但其并非與一般的訴訟當事人一樣享有與訴訟有關的所有權限,法律對債券受托管理人的訴權行使劃定了一定的范圍,在法定的范圍內訴權由受托管理人行使,而在范圍之外,訴權則歸屬于作為實體權利義務主體的債券持有人。明確地界定受托管理人的行權范圍對對確定受托管理人的職責和義務具有重要意義。但是從我國法的規定看,債券受托管理人訴權的行使范圍并不清晰:
首先是債券受托管理人的訴訟事由不明確。債券是以到期還本付息為內容的證券,因此,債券糾紛可以體現為債券發行人未能按期兌付債券本息時發生的違約糾紛。同時作為證券的擁有者,債券持有人也和認購股份的股東一樣受到《證券法》的保護。這意味著,當債券發行人和其他責任主體有虛假陳述等欺詐行為時,持有人也可以以此為由提起侵權之訴。那么作為代表債券持有人起訴的主體,債券受托管理人是否可以既可以行使違約訴權又可以行使侵權訴權呢?按照樸素的認識,答案似乎是肯定的。
但是我國法上卻特別強調了受托管理人提起訴訟的事由。不管是《證券法》還是《債券紀要》都是從以違約的角度下規范受托管理人訴權。并沒有涉及證券侵權訴訟。這是立法的疏忽還是立法者的有意為之?將來在適用上是應當嚴格遵照文意、將受托管理人的訴訟事由限制在違約訴訟中,還是應當作擴大解釋、允許受托管理人提起證券侵權訴訟?這一疑問還有待解答。
其次是債券受托管理人的訴訟權限存在問題。《債券紀要》第十六條中對受托管理人訴訟權限的規定以一般授權為原則,而涉及特別事項,則必須另行授權。11但是,從操作的層面看,該條的規定存在不少問題。
第二章 債券受托管理人訴權的商法基礎
第一節 債券受托管理人訴權根源解析
在債券法律關系中,發行人為籌措企業長期資金之經濟性目的,將其所需資金總額分割為多數的細小單位,以發行公司債券的方式,向社會大眾募集認購有價證券的資金22,本質上說,發行人與每一個債券持有人,基于借貸形成了債權債務關系,作為債權人,債券持有人有權要求發行人履行到期還本付息以及與此相關的其他合同義務,債券持有人基于債權人的地位,才在發行人違約時,可以通過起訴的方式維護自己的權益。因此,原則上,債券持有人才是訴權的天然享有者,但是之所以要立法要賦予債券受托管理人代表持有人起訴的權限,乃是因為債券持有人并不能像其他債權人一樣充分行使訴權,保護自已的利益:
第一,債券持有人存在集體行動的困難。債券持有人作為證券的投資人有其特殊性,存在集體行動的困難。公開市場的債券持有人人數眾多,且分布在各個地區,當發行公司出現違約行為或有違約之虞時,債券持有人之間很難有效地進行溝通、采取一致的行為對抗發行人。而如果持有人單獨起訴,考慮到每一個持有人持有的債券金額可能并不多, 其起訴的成本很可能超出勝訴的所得,同時,個別持有人力量渺小,也很難在與發行人的訴訟和談判中取得有利的地位。上述原因阻止了作為實際利害關系人的債券持有人對發行人采取積極的行動,使得持有人形成“理性”的冷漠,當債券出現違約事件或有違約風險時,其或者選擇“用腳投票”,在二級市場上賣出債券,或者等待其他持有人率先起訴而自己則“搭便車”。因此,僅依靠持有人自己的力量維護持有人權益存在困難。
第二,債券持有人專業知識的存在不足。不同于普通的借款合同,債券合同涉及的資金量大、當事人多、借款期限長,因此非常復雜。發行債券所需的募集說明書和受托管理協議中,不僅約定了借款的期限和金額、也包含了受托管理人的職責和義務、債券違約時的處理方式,還有許多約束發行人經營和財務行為的保護性條款。債券合同以其專業性、復雜性著稱,其龐大的規模和大量的條款令律師都望而生畏。23如此復雜和冗長的條文是普通債券持有人難以理解的。持有人不僅缺乏理解這些文件的必要知識,也沒有動力鉆研文件的條款。實際上,自債券開始募集起,債券募集文件就是發行人單方面擬定的,持有人則通過認購的方式認可文件中的內容,幾乎沒有持有人會仔細閱讀發行文件,其也很難利用債券合同維護自己的權益。
第二節 債券受托管理人訴權的商法價值
基于上述的特點,完全由債券持有人自己行使訴權,難以很好的保障持有人的權益,為此,立法上規定受托管理人訴權,目的是解決債券持有人行使訴權面臨的困境,從而更好地保障持有人的利益不受侵害。這樣的制度安排具有以下的價值。
首先,可以克服持有人無法集體行動的障礙。一方面,受托管理人代表全部起訴,可以在一個案件中高效地解決爭議,降低了糾紛解決的成本。同時持有人可以共擔訴訟成本,共享勝訴的利益,實現了各自利益的最大化。另一方面,受托管理人代表持有人集體行權,其代表的債券總額往往數額較大,也更容易在與發行人的談判中獲得平等的地位,從而為持有人爭取更多的權益。
其次,可以彌補持有人專業知識的不足。債券法上對受托管理人的資質有很高的要求,受托管理人通常由專業金融機構擔任,如證券公司、信托公司、銀行等,其從業人員具有豐富的金融和法律知識,可以充分理解債券合同的內容,由受托管理人代表持有人行使訴權,能夠更好地在訴訟中依據債券合同的約定采取妥善的訴訟策略。同時,盡管債券合同已經非常復雜,但仍是不完全合同,不可能將債券合同履行過程中遇到的所有情形在合同中寫明,因此在履行過程的許多問題仍有賴于事后的專業判斷,比如發行人的資信狀況是否出現問題、是否需要申請保全,是否需要宣告債券加速到期等等,作出這些判斷超出了普通投資人的能力范圍,此時,若賦予受托管理人一定的訴訟上的權限,則受托管理人可以基于自己的專業知識和商業經驗,結合實際情況靈活地選擇訴訟的時機和方式,更有利于債券持有人的保護。
第三章 債券受托管理人訴權范圍的商法解釋 ................. 25
第一節 債券受托管理人訴訟事由限制的商法解釋 .................... 25
第二節 債券受托管理人訴訟權限擴張的商法原因 .................... 27
第三節 債券受托管理人特殊保全職權的商法意義 .................... 30
第四章 債券受托管理人訴權與持有人訴權關系的商法分析 ..... 32
第一節 《債券紀要》相關規定的反思 .............................. 32
第二節 債券受托管理人代表全體持有人行權的商法依據 .............. 33
第三節 集體行權下少數持有人利益保護的商法分析 .................. 35
結語 .................... 39
第四章 債券受托管理人訴權與持有人訴權關系的商法分析
第一節 《債券紀要》相關規定的反思
根據《債券紀要》第六條,在持有人會議授權的模式中,允許債券受托管理人訴權與持有人訴權并存,受托管理人不必然代表所有持有人提起訴訟,持有人會議委托受托管理人起訴的決議不對持反對意見的持有人產生約束力,其可以自己提起訴訟。對于為何做出此種安排,立法機關并未在相關文件中予以明示。
筆者推測與我國對訴權的認識有關。譬如,有學者就指出,訴訟權利不是可被任意處置的權利,而是屬于人權范疇,具有絕對性和不可放棄性……訴權的義務主體是國家,不能以當事人合意的方式予以放棄。64而若債券持有人會議作出由受托管理人起訴統一提起訴訟的決議,就構成了當事人訴權的處分行為,對持反對意見的持有人的自由意志進行了限制。65由于訴權具有不可限制性,債券持有人作為公司的債權人,若其沒有將訴權授予管理人,其自身當然可以提起訴訟。同樣的,受托管理人也不得違背持有人的意愿。在缺乏持有人個人明確的授權時,受托管理人不得代表其提起訴訟。從效果上看,這種模式最大程度地保障了持有人基于債券契約原本享有的訴訟權利,充分尊重持有人的意思自治,有助于對受托管理人不夠信任的持有人自主行權,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但是,該種模式也有其自身的問題。
商法論文怎么寫
第一章 我國債券受托管理人訴權的困境
第一節 債券受托管理人訴權的法理基礎存在爭議
訴權是受托管理人的重要職權之一,各國債券立法中都予以承認。如日本的公司債管理人享有與公司債債權清償與保全有關的一切訴訟內的權限,并可依據公司債債權人會議的決議參與訴訟、破產程序。1而美國的債券受托管理人,即使自己不持有債券,也可以在違約事件發生后,采取包括訴訟在內的一切措施,代表人向發行人請求收集本金、利息和其他賠償。2我國《證券法》九十二條對此也予以明確承認。但是,受托管理人提起訴訟與一般民事訴訟相比具有顯著的特殊性。
首先,受托管理人并非為自己的利益而是為債券持有人的利益而提起訴訟;通常受托管理人并不持有債券,其只是債券的管理者,并不對債券享有直接利益。受托管理人提起訴訟并不是為了自己的利益,而是為了保障廣大債券持有人的利益,是為他人的利益而提起訴訟。
其次,受托管理人是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這不同于一般的訴訟代理。在訴訟代理中,盡管訴訟代理人也是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而提起訴訟,但其只是輔助當事人進行訴訟,訴訟是用當事人的名義進行。但是在受托管理人起訴的情形中,受托管理人是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是本案適格的當事人,債券持有人則并非此訴的當事人。按照民事訴訟法原理,原則上只有實體權利義務的歸屬人才能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受托管理人作為公司債券的管理者,基于法律的規定和受托管理協議對公司債券進行管理,通常并不持有公司債券,不是債券項下借貸法律關系的主體,由其行使訴權,是對訴訟法上訴權歸屬原理的突破。
最后,對受托管理人提起的訴訟作出的裁判,對沒有參與訴訟的債券持有人具有約束力。盡管債券持有人并未參與訴訟,但是法院的判決結果由持有人承擔,對債券持有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實質性的影響。
第二節 債券受托管理人訴權的范圍不清晰
法律允許債券受托管理人享有訴權,但其并非與一般的訴訟當事人一樣享有與訴訟有關的所有權限,法律對債券受托管理人的訴權行使劃定了一定的范圍,在法定的范圍內訴權由受托管理人行使,而在范圍之外,訴權則歸屬于作為實體權利義務主體的債券持有人。明確地界定受托管理人的行權范圍對對確定受托管理人的職責和義務具有重要意義。但是從我國法的規定看,債券受托管理人訴權的行使范圍并不清晰:
首先是債券受托管理人的訴訟事由不明確。債券是以到期還本付息為內容的證券,因此,債券糾紛可以體現為債券發行人未能按期兌付債券本息時發生的違約糾紛。同時作為證券的擁有者,債券持有人也和認購股份的股東一樣受到《證券法》的保護。這意味著,當債券發行人和其他責任主體有虛假陳述等欺詐行為時,持有人也可以以此為由提起侵權之訴。那么作為代表債券持有人起訴的主體,債券受托管理人是否可以既可以行使違約訴權又可以行使侵權訴權呢?按照樸素的認識,答案似乎是肯定的。
但是我國法上卻特別強調了受托管理人提起訴訟的事由。不管是《證券法》還是《債券紀要》都是從以違約的角度下規范受托管理人訴權。并沒有涉及證券侵權訴訟。這是立法的疏忽還是立法者的有意為之?將來在適用上是應當嚴格遵照文意、將受托管理人的訴訟事由限制在違約訴訟中,還是應當作擴大解釋、允許受托管理人提起證券侵權訴訟?這一疑問還有待解答。
其次是債券受托管理人的訴訟權限存在問題。《債券紀要》第十六條中對受托管理人訴訟權限的規定以一般授權為原則,而涉及特別事項,則必須另行授權。11但是,從操作的層面看,該條的規定存在不少問題。
第二章 債券受托管理人訴權的商法基礎
第一節 債券受托管理人訴權根源解析
在債券法律關系中,發行人為籌措企業長期資金之經濟性目的,將其所需資金總額分割為多數的細小單位,以發行公司債券的方式,向社會大眾募集認購有價證券的資金22,本質上說,發行人與每一個債券持有人,基于借貸形成了債權債務關系,作為債權人,債券持有人有權要求發行人履行到期還本付息以及與此相關的其他合同義務,債券持有人基于債權人的地位,才在發行人違約時,可以通過起訴的方式維護自己的權益。因此,原則上,債券持有人才是訴權的天然享有者,但是之所以要立法要賦予債券受托管理人代表持有人起訴的權限,乃是因為債券持有人并不能像其他債權人一樣充分行使訴權,保護自已的利益:
第一,債券持有人存在集體行動的困難。債券持有人作為證券的投資人有其特殊性,存在集體行動的困難。公開市場的債券持有人人數眾多,且分布在各個地區,當發行公司出現違約行為或有違約之虞時,債券持有人之間很難有效地進行溝通、采取一致的行為對抗發行人。而如果持有人單獨起訴,考慮到每一個持有人持有的債券金額可能并不多, 其起訴的成本很可能超出勝訴的所得,同時,個別持有人力量渺小,也很難在與發行人的訴訟和談判中取得有利的地位。上述原因阻止了作為實際利害關系人的債券持有人對發行人采取積極的行動,使得持有人形成“理性”的冷漠,當債券出現違約事件或有違約風險時,其或者選擇“用腳投票”,在二級市場上賣出債券,或者等待其他持有人率先起訴而自己則“搭便車”。因此,僅依靠持有人自己的力量維護持有人權益存在困難。
第二,債券持有人專業知識的存在不足。不同于普通的借款合同,債券合同涉及的資金量大、當事人多、借款期限長,因此非常復雜。發行債券所需的募集說明書和受托管理協議中,不僅約定了借款的期限和金額、也包含了受托管理人的職責和義務、債券違約時的處理方式,還有許多約束發行人經營和財務行為的保護性條款。債券合同以其專業性、復雜性著稱,其龐大的規模和大量的條款令律師都望而生畏。23如此復雜和冗長的條文是普通債券持有人難以理解的。持有人不僅缺乏理解這些文件的必要知識,也沒有動力鉆研文件的條款。實際上,自債券開始募集起,債券募集文件就是發行人單方面擬定的,持有人則通過認購的方式認可文件中的內容,幾乎沒有持有人會仔細閱讀發行文件,其也很難利用債券合同維護自己的權益。
第二節 債券受托管理人訴權的商法價值
基于上述的特點,完全由債券持有人自己行使訴權,難以很好的保障持有人的權益,為此,立法上規定受托管理人訴權,目的是解決債券持有人行使訴權面臨的困境,從而更好地保障持有人的利益不受侵害。這樣的制度安排具有以下的價值。
首先,可以克服持有人無法集體行動的障礙。一方面,受托管理人代表全部起訴,可以在一個案件中高效地解決爭議,降低了糾紛解決的成本。同時持有人可以共擔訴訟成本,共享勝訴的利益,實現了各自利益的最大化。另一方面,受托管理人代表持有人集體行權,其代表的債券總額往往數額較大,也更容易在與發行人的談判中獲得平等的地位,從而為持有人爭取更多的權益。
其次,可以彌補持有人專業知識的不足。債券法上對受托管理人的資質有很高的要求,受托管理人通常由專業金融機構擔任,如證券公司、信托公司、銀行等,其從業人員具有豐富的金融和法律知識,可以充分理解債券合同的內容,由受托管理人代表持有人行使訴權,能夠更好地在訴訟中依據債券合同的約定采取妥善的訴訟策略。同時,盡管債券合同已經非常復雜,但仍是不完全合同,不可能將債券合同履行過程中遇到的所有情形在合同中寫明,因此在履行過程的許多問題仍有賴于事后的專業判斷,比如發行人的資信狀況是否出現問題、是否需要申請保全,是否需要宣告債券加速到期等等,作出這些判斷超出了普通投資人的能力范圍,此時,若賦予受托管理人一定的訴訟上的權限,則受托管理人可以基于自己的專業知識和商業經驗,結合實際情況靈活地選擇訴訟的時機和方式,更有利于債券持有人的保護。

第三章 債券受托管理人訴權范圍的商法解釋 ................. 25
第一節 債券受托管理人訴訟事由限制的商法解釋 .................... 25
第二節 債券受托管理人訴訟權限擴張的商法原因 .................... 27
第三節 債券受托管理人特殊保全職權的商法意義 .................... 30
第四章 債券受托管理人訴權與持有人訴權關系的商法分析 ..... 32
第一節 《債券紀要》相關規定的反思 .............................. 32
第二節 債券受托管理人代表全體持有人行權的商法依據 .............. 33
第三節 集體行權下少數持有人利益保護的商法分析 .................. 35
結語 .................... 39
第四章 債券受托管理人訴權與持有人訴權關系的商法分析
第一節 《債券紀要》相關規定的反思
根據《債券紀要》第六條,在持有人會議授權的模式中,允許債券受托管理人訴權與持有人訴權并存,受托管理人不必然代表所有持有人提起訴訟,持有人會議委托受托管理人起訴的決議不對持反對意見的持有人產生約束力,其可以自己提起訴訟。對于為何做出此種安排,立法機關并未在相關文件中予以明示。
筆者推測與我國對訴權的認識有關。譬如,有學者就指出,訴訟權利不是可被任意處置的權利,而是屬于人權范疇,具有絕對性和不可放棄性……訴權的義務主體是國家,不能以當事人合意的方式予以放棄。64而若債券持有人會議作出由受托管理人起訴統一提起訴訟的決議,就構成了當事人訴權的處分行為,對持反對意見的持有人的自由意志進行了限制。65由于訴權具有不可限制性,債券持有人作為公司的債權人,若其沒有將訴權授予管理人,其自身當然可以提起訴訟。同樣的,受托管理人也不得違背持有人的意愿。在缺乏持有人個人明確的授權時,受托管理人不得代表其提起訴訟。從效果上看,這種模式最大程度地保障了持有人基于債券契約原本享有的訴訟權利,充分尊重持有人的意思自治,有助于對受托管理人不夠信任的持有人自主行權,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但是,該種模式也有其自身的問題。

商法論文怎么寫
結語
訴權作為債券受托管理人的重要職權,對受托管理人勤勉履職,保障債券持有人利益具有重要的意義。債券受托管理人訴權的享有與行使表面上為訴訟法上的特殊性,但實質上是基于商事實踐的需要。若僅從訴訟法的角度觀察受托管理人訴權則可能忽視了這種特殊訴權的商事根源,使得制度的設計上與債券實踐的需要南轅北轍。
立法中僅授予受托管理人以一般權限,并允許個別債券持有人自由選擇是委托受托管理人訴訟還是另行起訴,看似符合一般訴訟法的原理和我國民事訴訟的實踐,實則與債券受托管理人訴權的行使目的相違背,最終可能導致訴訟效率低下、訴訟結果不公平的效果。而理論上,僅從訴訟的角度去解釋受托管理人的法理基礎、分析受托管理人訴權和持有人訴權的關系,雖具有重要意義,但畢竟缺少對受托管理人制度的深入觀察,失之淺薄,難以為實踐提供扎實的基礎。而商法思考的引入,則可以將債券管理的要求和民事訴訟的需要結合起來,為我們解決理論和實際問題提供更好的指引。
從商法角度看,債券受托管理人訴權的設置乃是出于債券持有人利益的保護,由于持有人存在集體行動困難、專業知識缺乏和獲取信息能力不足等缺陷,其在行使訴權時具有先天的不足,而受托管理人的專業資質和廣泛職權決定了由其提起訴訟可以克服持有人起訴時遇到的障礙。同時,持有人的團體性決定了受托管理人在行權時必須以全體持有人利益為中心。從以上的認識出發,立法上對受托管理人訴訟事由的限制和實踐中對受托管理人保全權限的賦予均可以得到妥善解釋。以上的認識也指明了擴張受托管理人訴訟權限、限制個別持有人訴權,才是我國債券立法的應然做法。
參考文獻(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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