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除名制度研究
時間:2017-02-03 來源:www.bjboz.cn作者:lgg
1 引言
1.1 選題背景與意義
有限責任公司是我國非常重要的一種公司組織形式,從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2009年 5 月發布的數據①來看,有限責任公司占內資公司制企業的比重為 97.6%,由此可見,有限責任公司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所以健全的公司治理模式是必然要求,否則會影響市場和經濟的穩定性,這就要求法律設計的完整性和嚴密性,使其在運行中得以順利防范可能出現的風險及有效解決出現的問題。筆者發現利用現有的法律法規,在解決有限公司出現離群股東這樣的人和性問題時,解決方案有轉讓股權退出、對異議股東的股權回購或者解散公司,但若按照上述救濟方式,要么產生善意股東被惡意股東驅逐的結局,要么產生解散公司,投資者和經營者的心血付之東流的后果,這無疑都違背了公司設立的初衷,而將離群股東進行除名的制度既可以解決內部矛盾,又能使公司免遭解散的風險。盡管《公司法解釋(三)》第 17 條②概括性地規定了除名制度,但此規定在實踐中根本起不到解決問題的作用,反而會引發更多的問題,因為該規定未對股東除名的概念進行界定,也未規定除名權的權力行使主體、行使程序、后續救濟措施等一系列的配套措施,在現實中已經出現了許多同案不同判的情況,股東除名案件也正在逐步增多。2014年新修改的《公司法》依然未把股東除名制度納入其中。縱觀世界各國,許多國家建立了相對完善的有限公司股東除名制度,如代表大陸法系的典型國家德國、代表英美法系的典型國家美國,其他國家如同在亞洲的日本和大洋洲的澳大利亞也都對該制度有完善的規定。為解決立法及司法出現的問題,完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除名制度勢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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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國內外研究現狀
國內學者對于此制度的研究較晚,從廣度上即著作類別上來看,以專著的形式對此制度進行了完整的研究的只有臺灣學者楊君仁著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退股與除名》,近幾年在核心期刊上有關該論題的文章數量也不是很多,但是碩士論文的數量逐漸增多,對該制度的研究也進一步深入,而系統的博士論文只有一篇①。從總體上來看,該制度尚值得我們深入研究。從研究的深度上即內容上來看,學者們對該制度進行了細致的研究。首先關于除名的概念就有分歧,未達成一致,典型觀點為劉炳榮、吳德成和劉德學所提出。②也有學者把股東除名與股東失權進行了比較分析,研究二者是否為同一制度或有無區分的必要,鳳建軍認為“股東除名和股東失權在側重點上是不同的”,并從規范目的、功能、前提條件、強制性等方面做了區分③。在理論基礎方面,學者戴中璧基于民法理論、商法理論和公司法理論對除名制度進行了論述,并指出根本在于利益的平衡。④學者們在該制度的實體性構建和程序性的構件上的觀點也有所不同,實體性構建主要表現在除名事由上,除名事由可分為法定事由和章定事由,這是大部分學者普遍贊同的,分歧主要在于法定除名事由的范圍,汪晨認為法定除名事由應為以下:“股東違反出資義務的行為、股東在執行公司事務中的不正當行為、股東濫用權力而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①徐翔建議將參考對象放在德國,將“重大事由”作為判斷股東除名的根本依據,并列舉了具體的事由②。曾英姿總結了三個構成法定除名事由的條件:“第一,股東惡意行為;第二,因股東的惡意行為給公司造成損失的狀態是已然,非即將發生;第三,公司和其他股東的權利無法通過其他途徑得到救濟。”③在具體程序上學者們的觀點也有所不同,主要的分歧點在于表決權規則和除名決議的生效上,郝磊主張“采用人數多數決的規則,并認為規定為三分之二較為合理”④。朱培安等主張借鑒我國《物權法》第 76 條⑤的規定,兼顧資本多數決原則和人數多數決原則,建議在我國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會除名決議中,通過比例在人數上須達到三分之二,并且該同意人數的出資比例應該占全部出資的一半以上。⑥亦有學者闡述了被除名股東的權利救濟方式為除名之訴,其性質為形成之訴、確認之訴,并適用短期除斥期間。⑦也有學者對于其他的程序如股東會決議、前置催告程序、被除名股東股權的股權處置、股東除名后的法律后果也都做了詳細的分析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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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除名概述
2.1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除名的界定
從法律體系中尋找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除名的蹤影,僅在司法解釋中有所提及,并未形成系統的股東除名制度,因此學者們在界定何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除名時所持觀點仁者見仁、智者見智,其側重點有所不同。有學者強調了該制度的強制性①,另有人從股東除名整體上進行界定②,亦有學者強調了公司的權利③。通過比較,我們不難發現,雖然各方觀點在語言表述上都有不同的側重點,但對于該制度的內涵都達成了一致的觀點,如強制性和懲罰性是其必備的特征,在適用條件上也都同意股東除名既要有適格的主體更要有合適的除名事由。我國《公司法解釋(三)》第 17 條首次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除名制度進行了概括性規定,④雖然在法律上并未明確該條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除名制度,但學理上,學者已達成共識,該條即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除名的適用依據,所以,結合各學者的觀點以及現有法律法規之規定,筆者認為可以這樣界定我國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除名概念:股東除名,是指在公司存續期間,在部分股東出現了違反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有關除名事由規定的情況下,公司依據法定的程序,強制此部分股東退出公司,并將其從股東名冊中刪除,從而使其喪失股東資格的一種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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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除名制度的理論基礎
公司法從本質上來講仍是私法的范疇,雖然其略帶有公法色彩,但公司法是私法是毋庸置疑的。私法的基本原則要數“私法自治”,這是貫穿整個司法體系的主線。私法自治在具體實踐中表現為社團自治,顧名思義,社團自治即社團有權決定自己社團內部的事項,包括對社員的管理及社團的發展方向等。社團自治具體到公司法中表現為公司自治,公司自治體現在外部和內部兩個方面,外部的公司自治即為公司有決定自我發展的權利,包括各種大小事宜,國家、其他社會團體組織及公司以外的個人均不得干涉,當然必須在公司不違反國家法律規定的大前提下。內部的公司自治主要表現在制定公司章程,用于規范公司的內部人員,調整公司內部關系,解決公司內部矛盾,不僅適用于公司員工和經營管理層,對于投資者即股東同樣適用,違反了義務就要受到相應的懲罰,這就是公司行使自治權的表現,理論界將此稱為“社團處罰權”,雖然在社團有無處罰權的問題上仍有爭議,但筆者認為社團對社員的處罰權歸根結底是社員意思自治的表現,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除名是公司意思自治的表現,應予以尊重。因除名是一種極其嚴厲的懲罰措施,所以對于有限責任公司對股東的除名處罰亦應建立在符合法律及章程規定的基礎上,在適用條件上應進行嚴格地界定,以防止造成對除名權的濫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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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我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除名制度的現狀及問題......13
3.1 我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除名制度的現狀..........13
3.1.1 我國股東除名制度的立法現狀.......13
3.1.2 我國股東除名制度的司法現狀.......13
3.2 我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除名制度現存的問題.............15
4 域外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除名制度的規定及啟示......18
4.1 域外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除名制度考察..............18
4.2 域外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除名制度的比較分析.............21
4.2.1 域外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除名制度的共性.............21
4.2.2 域外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除名制度的差異.............21
4.3 域外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除名制度對我國的啟示.........22
5 完善我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除名制度的具體對策.............26
5.1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除名制度的實體完善..........26
5.2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除名制度的程序完善..........29
5.3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被除名的法律后果..............34
5 完善我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除名制度的具體對策
5.1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除名制度的實體完善
李惠斌指出:“所謂權利主體,就是擁有權利的主體,它在權利關系中處于積極的、主動的、自主自為的地位, 是積極進取的一方, 是權利關系中的主角。”①明確在股東除名這一制度中除名權掌握在誰的手中是十分關鍵的,目前的觀點有三種:股東個人、公司、股東會議。從國外的做法來看,德國在除名程序上設置了雙重確認,但股東會作出除名決議是把關口,所以認定股東除名的權利主體為公司,美國則規定公司和股東個人都可以作為股東除名的權利主體,根據是1996年《統一有限責任公司法》規定了提起股東除名之訴的主體可以為公司或其他成員。立足于我國的實際情況,筆者認為,除名權的權力主體應為公司。首先,從該制度設立的初衷來看,就是為了解決公司出現僵局而設立的一種集體防衛權,將公司的“害群之馬”驅逐出公司,是維護公司整體利益的體現,公司當然應該行使此項權利;其次,股東個人之所以不能成為除名的權力主體是基于契約原理的約束,股東通過契約建立了公司,無論各出資多少,都是一股一權,其轉化為的股權最終都是平等的,所以賦予一名股東對另一名股東除名權是違背契約原理的;最后股東會議作為一項程序性事項,只是實現公司意志的一種途徑,把股東會當作權力主體更是無稽之談。需要注意的是,當公司怠于行使該權利時,則應借助《公司法》第151條②規定的股東代表訴訟,由股東代表公司向法院提起除名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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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 論
囿于有限責任公司現有解決公司內部沖突的機制不完善,并應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的要求,在我國完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除名制度成為了必然趨勢,我國雖在《公司法解釋三》中對股東除名做出了概括性的規定,但因缺乏實質性以及程序性的完善,該制度在我國缺乏可操作性,本文在研究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除名制度時,形成了以下結論:第一,完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除名制度應遵循以下基本原則:既要借鑒與外先進的規定,更要注重本國實際情況,完善制度的全過程遵循利益平衡原則和正當程序原則。第二,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除名制度需要進行實體上的完善,實體上最重要的是股東除名事由,除名事由來源于兩個方面,即法律的明確規定和章程的約定,二者共同構成了除名權行使的依據。第三,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除名制度的完善離不開健全的程序,在程序構建中規定啟動程序、表決程序、生效程序、股權處置程序及司法救濟程序,嚴格并全面的除名程序可以保證各主體利益的平衡。第四,在制度構建中,要注重保障相關易受侵害主體的合法權益,主要是被除名股東和債權人的利益。針對被除名股東規定了司法救濟程序,為保障債權人的債權實現規定了在因除名導致公司減資的情況下被除名股東的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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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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