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受益權的轉讓商法研究
時間:2018-12-04 來源:51mbalunwen.com作者:lgg
本文是一篇商法論文,商法這一概念最早起源于古羅馬時代的商事規約,但近代意義上的商事立法肇始于中世紀歐洲地中海沿岸自治城市的商人法,正式確立于1807年的法國商法典,發展到今日為大陸法系國家廣泛繼承。(以上內容來自百度百科)今天為大家推薦一篇商法論文,供大家參考。
引 言
(一)選題緣由
一個國家金融風險的分布特征總是與其經濟發展階段和金融系統結構相聯系。結合目前保險、金融、證券三大金融體系,信托作為一種逐步大力發展的行業,其在金融市場上的作用力不可小覷。特別是目前發展迅猛的以信托受益權轉讓方式新生的回購融資模式,已經獲得司法承認。信托行業的異軍突起無疑是為原來固有的金融體系打了一劑強心針,也為需要資金的企業提供了另一個融資途徑。信托受益權的轉讓業務是一個創新,在這一個業務結構模式中,信托受益權作為基礎資產,在交易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因此,其在資本市場上的融資功能逐漸顯現。信托受益權產生于信托合同,其需要受到上位的信托文件的約束,若將基于信托設立的財產視為一個封閉的財產集團,則有點類似于公司股東定期分紅的性質,因為信托收益權也是在信托財產由受托人管理處分一段時間之后,受益人再向受托人請求信托利益的給付。那么,在這種情形之下,信托受益權的實際操作規則就可以類比債權的原理進行。所以對于信托受益權的轉讓的研究,不管是在理論領域還是在資本市場實踐領域,都有著重要的意義。2001 年,我國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2007 年頒布了《信托公司管理辦法》與《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雖然有大體性把握方針的法規出臺,但我國信托行業卻始終不如保險、金融、證券行業那樣有活躍資金的雄厚背景和實力。但是結合目前的情況來看,信托資產已經超越了三大金融資產之一——保險,在 14年年底更是突破了 10 萬億大關,由此可見,我國在市場經濟下對信托產業的發展需求是越來越濃厚。規模不斷擴大,從而影響信托業發展的問題與因素逐漸浮出水面。其中,流通性不發達,成為了阻礙信托業發展的一大壁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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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研究綜述
目前關于信托受益權轉讓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以下幾個方面:首先,信托受益權的性質決定了其轉讓的規則,對于其性質的定性,國內外學者均有不同的看法。主要分為兩大類,即“債權說”和“物權說”。日本學者2物有青木徹二、3入江真太朗認為,“信托是由受托人對信托財產的“完整權”和受益人的債權兩方面構成的,因此,信托受益權的權利應該與日本民法的債權屬性進行結合,把信托看做是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日本學者4新井誠認為,“信托受益權的本質并非是受益人相對于受托人的債權,受托人并非扮演者債務人的角色,信托受益權的性質應當是其相對于信托財產的物權。”日本學者5能見善者教授認為,“受托人只在信托目的的限制的范圍內對信托財產享有權利,而受益人享有的權利是超越單純債權性質的權利,因此,信托受益權類似非占有的擔保物權,為一種價值權,而不是傳統意義上的物權。”我國學者6賴源河、王志誠認為,“根據臺灣地區信托法的相關規定,受益權的讓與之準用應當參考臺灣民法第 294 條至第 299 條關于債權讓與的相關規定,由此可知,臺灣與日本對于信托受益權的看法大體上是相似的。即從文義的字面意義上去理解信托受益權的性質采用債權性質原理。”7王涌、8陳雪萍、9徐衛認為,“信托受益權具有物權屬性,至少針對有體物的受益權具有物權屬性,可稱之為“有限的物權說。”謝哲勝認為,“受益人是真正的所有權人,受益權是兼具物權和債權屬性的權利。”。對于信托受益權根據其屬性類別是否有可轉讓性這一問題,在國外案例10Blair v. Commissioner of Internal Revenue 一案中,法官判定結果給予了肯定的答復,其判定所依據的普通法對此的解釋是,受益人是信托財產的橫平法所有人,這種利益構成財產,因此受益人可以像轉讓自己的其他財產一樣轉移受益權。另外,美國學者11Edward C. Halbach 教授認為,“受益人之債權人可以通過一個合適的程序取得受益人在信托中的利益借以滿足自己的債權。”由此可見,其認可信托受益權的可轉讓性。在12Moorestown Trust Co v.Buzby 一案中,法官依據美國法領域認可的先到先得原則(first in time),來確定受益權的多重轉讓情形下,先后順序的受益人的權利歸屬于確認問題。艾瑟頓、羅莎琳德(2003);琳恩、邁克(2005)認為信托作為銀行系統或銀行系統之外的重要組成,具有獨特的優勢,其更是金融市場上不可或缺的一員。以上文獻通過對信托受益權不同的性質分析以及肯定信托受益權轉讓的多種不同的形式來肯定信托受益權的可轉讓性13。并不是所有的信托受益權都可以被納入轉讓的范圍,對于信托受益權轉讓的限制問題,國外主要是通過劃定某些特定的信托來予以限制,如通過 1811年 Brandon v. Robinson 一案14,根據英國衡平大法官埃爾登勛爵的判決確立的反揮霍信托法,此后的信托受益權限制類型再英美法系的發展軌跡中,大多數是依照先前的案例加以確定。我國學者15周小明認為,“信托受益權進行拆分轉讓的,受讓人不得為自然人,機構所持有的信托受益權,也不得向自然人轉讓或拆分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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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信托受益權的可轉讓性原理
(一)信托受益權轉讓的可能性
根據《信托法》第 44 條的規定24,原則上信托受益權產生于信托生效之時,而非信托(合同)成立之時。信托合同的成立與《合同法》上規定的合同成立之規則相同(詳見《合同法》第 32 條25)。在信托合同的訂立過程中之中,合同的訂立主體為委托人及受托人,委托人將自己的財產交付給受托人,通過信托合同中依據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原則來約定受托人管理合同的方式等條款,此時,信托合同的成立,并不能使受益人取得受益權。但是,一般情況之下,在信托合同的條款之中會約定當信托收益已屆期之時,需要由受讓人向特定的主體支付一定的信托利益,這個主體即為信托關系中的受益人,其因信托合同享有的權利即為信托受益權。事實上,該規定為任意性規定,可以由雙方當事人在信托文件中另行約定,例如,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以特別的條款來約定信托受益權何時生效,而不必然在信托文件成立時即生效。如委托人與受托人約定某一受益人的受益權在信托生效之后的兩年后產生,或者受益權在信托合同中的某一條款規定的某種條件之下才產生。筆者認為,這樣的表述方式其實有與《合同法》中的附期限的合同及附條件的合同相類似。(詳見《合同法》第四十五條26及第四十六條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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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信托受益權轉讓的限制
依據《信托法》中對于信托受益權轉讓的限制性規定,清償債務作為廣義的信托受益權的轉讓的情形之一,也需要受到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限定。受益權轉讓和普通的財產權(特別是債權)轉讓所受到的限制具有可類比性。在我國的信托實務中,由于基本上都是資金信托,所以受益權應該具有較好的可流通性,當受益人不可以清償到期債務時,受益人可以將自己的受益權轉讓用于清償債務(詳《信托法》第 47 條45)。首先,依據《信托法》第 47 條及 48 條的限制性內容,可知,信托的設立目的、信托受益權自身的性質、信托受益人的身份都會限制信托受益權的轉讓。例如,以撫養受益人為目的的信托(殘疾人撫養信托等)是為了保護特定的人而授予的受益權,在原則人屬于專屬權,是不能轉讓的。這種在歸屬上具有專屬性的權利不僅不能進行一般的轉讓,亦不能因繼承而轉讓46。在某些情形之下,如是專屬于特定的目的而設立的信托也存在轉讓限制,如英美法系上的撫養信托,其設立目的就是為了保護受益人受教育及生活的需要而設立的信托,具有人身限制的特定性,所以其不能夠進行轉讓。《美國信托法重述》第 154 條規定也有類似規定47。但上述的撫養信托也會有例外情形,如當受益人的妻子提出離婚請求或者其子女向其提出支付撫養費的請求的情形之下,為了保護弱者的利益,就不得不對其信托受益權進行轉讓的處理,但是這部分轉讓的信托受益權也構成保護信托的例外。另外一種特殊的限制情形在我國尤為明顯,在我國,有的公司會基于鼓勵公司員工的情況之下,將公司的部分財產設立為信托財產,與受托人約定該公司的員工為信托受益人,在此種情況之下,受益人就需要有公司員工這一特定的身份條件,因此,這種權利是不能夠由公司的員工轉讓給公司之外的第三人的。甚至有的公司在設定此類信托受益權時還會要求該員工需要有一定的工作年限作為條件。由此可知,這種由受益人的特定身份為限制轉讓條件的信托受益權是不能夠進行轉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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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信托受益權轉讓的規則 .........21
(一)信托受益權轉讓的流程.....21
(二)信托受益權的轉讓載體—合同.......22
(三)信托受益權轉讓的效力.....26
(四)信托受益權轉讓的權利瑕疵.........31
三、信托受益權轉讓的登記 ..........38
(一)建立信托受益權登記制度的必要性...........38
(二)信托受益權登記的現狀.....39
(三)信托受益權轉讓登記.......40
三、信托受益權轉讓的登記
(一)建立信托受益權登記制度的必要性
本文討論了信托受益權的可轉讓性到信托受益權的轉讓規則,這一規則體系的最終實現,還是需要建立一個良好的權利保障體系。正如前文所述,信托受益權的轉讓通過《信托受益權轉讓合同/協議》生效,但是此種效力僅僅發生在轉讓協議的當事人及信托利害關系人之間。但是,信托受益權作為一種財產性的權利,其轉讓的流通性是其發揮財產屬性的重要指標之一。與此同時,也會出現一個值得我們考量的問題。即在受益人轉讓受益權給受讓人之后,倘若其為了自己的利益而在此將受益權轉讓給另一個受讓人,這種情況之下,第一個受讓人的權利該如何保護的問題。通過上述對信托受益權轉讓成功后對信托利害關系人的約束力規則可以看到,在受益人發出轉讓通知到委托人及受讓人接到通知的這一過程,是有時間間隙的102。因此,若受益人與受托人及第二位受讓人聯合起來進行詐騙行為,則會有損第一位受讓人的合法權益,畢竟合同效力只對當事人有效。當然,惡意串通的合同在我國《合同法》上是不會被承認效力的(詳見《合同法》51 條103),但是,倘若出現第二位受讓人為善意的情形,即受益人處分受益權的對象是善意的第三人,此種情況之下,基于《合同法》上的誠實守信原則及保護第三人利益的角度出發,應當認定受益人與第二位善意的受讓人之間簽訂的《信托受益權轉讓協議/合同》有效104。由此出現的結果就是,兩份《信托受益權轉讓合同/協議》的都有效且效力是相等的,因為在債權關系上,同一個債務人的債權人的地位是相等的,這不同于物權的權利屬性,有一個先來后到。參考物權的對抗效力,筆者認為,可以將信托受益權也擬定一個登記制度,這樣不僅可以保護交易相對方的利益,就可以提高受益權的轉讓速率,這也是保障信托受益權這一獨特權利的獨立性的必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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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 語
本文討論了信托受益權的可轉讓性、轉讓過程中的限制、信托受益權轉讓的方式、生效及對信托關系當事人的影響和約束力、以及信托受益權登記制度的構建和完善。采取了理論與實踐相結合的方式,來研究敘述了信托受益權的轉讓中的幾個重點問題。目前,我國的信托受益權轉讓制度的完善性在逐步構建,但是在實踐實施問題上還有尚需改進的地方。信托業務的迅猛發展,使得信托資產規模逐漸增大,如此具有資本潛力的財產性權利若能夠在市場上順利流通,不僅可以促進經濟發展,也更能降低交易風險,雖然實踐中已經有了信托受益權的交易與質押融資,但是,由于目前我國的《信托法》上對于信托受益權的轉讓只做了理論性原則性的限定分析,缺乏可操作性,隨著市場對于信托受益權轉讓的需求逐漸增多,一旦在雙方當事人之間發生爭議,則法院難以找到判決依據。因此,我國應當建立跨區域性或者全國性的信托登記系統,使信托這一特定的財產關系從設立之初,就有了一套可遵循的程序性規定,以至于后來的一系列與信托財產有關的交易內容,諸如信托受益權的轉讓等,都可以按照特定的程序進行,這樣不僅可以大大減少交易壁壘,還可以在尊重交易雙方的意思自治的原則之下,最大限度的提高交易的效率。綜上,在法規完善方面,應該在《信托法》總領規則的指導之下,修改現有的信托法律或者指定新的單行性規定,如將信托受益權的轉讓作為重點制定對象,從而使得交易中的問題處理方式有法可依。在實踐方面,逐步建立全國性的信托登記平臺,完善信托項目的風險披露以及提高對管理人的盡職調查能力的要求,給信托受益權設定一套評級制度,并且配套相應的稅收優惠、會計制度,并且配套新的資金監管賬戶和一系列的監管措施來防范交易風險,從而活躍信托業務,促進信托業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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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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